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7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原裁定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GKN-736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經發現違規停放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廖明坤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你開單告發的?)是的,當時我在執行拖吊違規停車的勤務。(庭呈拖吊時現場機車照片)」、「(你在拖吊這輛機車時,車主或任何人是否出面處理?)沒有,當時這輛車在紅線處違規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明確,並為抗告人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復有證人廖明坤所庭呈上開機車違規停放之拖吊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抗告人於93年11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上開機車停放其家門前巷內失竊多日,且其對上開違規地點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亦不熟,不可能停放在該處云云,惟上開機車平常係供抗告人上下班使用乙節,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有如上述,是上開機車就抗告人日常生活而言,應屬其日常行動之必備交通工具,而上開機車若果已「失竊多日」,應已造成抗告人日常生活及上下班之重大不便,則抗告人焉有遲至多日後之93年11月16日,始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之理,至為灼然。又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拖吊時,不僅其停放地點非屬偏辟之所,且距抗告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亦屬非遠;該機車遭拖吊時,未見其上有一般機車失竊多日後所可見灰塵堆積之情;甚至該機車遭警拖吊時,其上置有「狀況如新」之安全帽乙頂,凡此均有上開機車之拖吊照片2紙可佐,是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拖吊時所見,在在均與一般機車「失竊多日」之常情不符,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確係遭人竊走停放該處乙節,不僅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為憑,復未能證明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在其領回後,確有遭人破壞乙情,而只空言上開機車係遭人竊走停放該處及其確曾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證人廖明坤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拖吊時是否注意到機車鑰匙孔有破壞痕跡?)沒有注意到」、「(機車失竊可否電話報案?)一般警員會向報案人講要到警局親自報案。若以電話報案,應該要作電話紀錄,不會開立正式的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明確,且上開機車並無任何「報案」及「失竊」紀錄,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3年12月24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930058674號函乙紙可佐,則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應係遭抗告人或經其同意之使用人違規停放在上址,應堪認定,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裁處6百元之罰鍰,揆諸上述,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茲抗告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而聲明異議,惟其空言指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以伊所有之機車遭竊為由,打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報案,詎該所未作記錄,且事後竟誆稱未曾受理伊之報案,致伊對本件違規停車非伊本人所為之事實無從舉證,原裁定不察此情,爰提起抗告,請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94年3月9日傳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廖明坤到庭結證明確,原審亦就抗告人所辯機車係遭竊,非伊違規停放,尚不足採,該違規停車應係抗告人或經其同意之使用人所為等情各節,於原裁定理由論述綦詳,均已如上述,抗告意旨再執同一理由加以指摘,顯非可採。次查,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略以:所屬安平派出所值班人員曾否於值勤時接獲抗告人以電話報案稱其所有GKN-736號機車失竊?經該分局函覆結果: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之機車並未向該分局報案協尋,亦無失竊紀錄,有該分局94年5月2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40017708號函附卷可稽。再查,值班(日)警察人員接獲時,不論被害人、關係人、第三者均應誠懇受理初步紀錄於應勤簿冊內,立即通報線上警網或通知備勤人員馳赴現場勘查處理,認定案情無訛後,始由實際處理人員填具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是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若曾受理抗告人之電話報案,則依上開要點規定,應有相關報案紀錄存於該分局檔案簿冊內可供查考,今該分局既函覆本院查無相關報案或失竊紀錄等語,則按公權力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等函覆內容應可認係真正,復衡以該分局或派出所執勤人員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行政懲處甚或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而為不實報告之理由存在,從而,抗告意旨謂其確曾向警方電話報案機車失竊,本件違規停車非其所為云云,似嫌無據,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洵屬有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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