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32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車型為自用小客貨車七人座箱型車,原裁定認係四人座自用小客車,顯然不對,又抗告人之車輛玻璃貼有隔熱紙,自外無法清楚看清內部,警員如何能看清抗告人未繫安全帶?顯有疑問,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有明文。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未繫安全帶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臺北市○○路自西向東方向道路,嗣於西藏路與中華路口時,為警發現攔停,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4年1月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01645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在案。③異議人固坦承有行經上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伊一上車即繫上安全帶,左轉進中華路後,舉發員警鳴警用擴音器從車後出現,要求伊路邊停車檢查行駕照,即以伊未繫安全帶舉發要求簽單,但伊有繫安全帶,舉發員警僅回答伊剛剛未繫安全帶,不能僅聽信舉發員警片面之詞等語。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 葉慶福 結證稱:當日在西藏路、中華路口,因異議人所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紅燈,異議人在內側車道行駛,伊等恰巧跟在異議人車輛正後方且屬同一車道,伊等先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所以先將伊等車輛駕駛至異議人右側車道,想看看異議人會不會繫上安全帶,待號誌轉綠燈後,異議人左轉進入中華路,伊等亦跟著左轉並將警示燈打開,異議人才發現伊等,隨即並拉上其安全帶,但伊等仍予攔停舉發,舉發過程異議人仍堅持伊有繫安全帶,但伊等由後方可見到異議人未繫上安全帶時才會見到之扣環,且沒有看到若繫上安全帶會存在的安全帶橫線等語,且異議人自承與證人葉慶福並無怨隙,而證人葉慶福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難認證人葉慶福所述,有何非具體或不可採信之情況,應堪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一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指伊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貨車七人座箱型車,有舉發單及該車照片在卷可參,原裁定認係自用小客車,顯然有誤乙節,按依舉發單、裁決書及行車執照所載,抗告人之車輛確係小客貨車,原裁定載為小客車,顯然為文字之脫漏,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据為抗告理由,再觀諸抗告人所提車輛照片:自車後可清晰看到有繫安全帶時,有一斜帶聯繫駕駛座與車廂,若未扣安全帶則無等情,有該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警員葉慶福於原審所稱相符,是抗告人稱:該車玻璃貼有隔熱紙,似不能自外看清警員所指之安全帶扣環,警員可能誤認等語,與該照片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