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弄5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赤柯山七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而遭不詳人士人拆下置於該屋旁之鐵門一扇及冷氣銅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冷氣銅管)約二公斤(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二百元),得手後置於上開騎車上載運離開,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縣○○鎮○○○道路與錦山路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許,甲○○復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屬其所有之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發動騎乘屬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一萬元),而竊取得手,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部機車行經同縣平鎮市○○路四0七之一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行竊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連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結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證人即乙○○之弟 蔣仁富 於偵查中並結證否認有要求被告前往乙○○上址載運鐵門等物明確。對於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且皆同意得作為證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效果<含不適用傳聞法則>,被告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此同意亦屬同意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被害之過程,依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被害人乙○○、丙○○之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領據各一份、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一份、上揭鐵門、銅線等物之照片八幀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第二次被查獲時之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其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第七頁、第二一頁),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稱:其發現機車失竊時間為該日十三時許,同日十六時許報案等語,並有上揭車輛竊盜詳細資料可證(見同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云云,核與被告供述之竊取時間及被害人指稱之發現失竊時間均不符,尚有誤會,自應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竊取時間為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核被告先後二次竊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行,時間相距非甚遠,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且皆坦承犯行,則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竊行,但其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並成罪之被告本案第一次竊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
被告本案第二次竊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該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而予以竊取,所竊得財物價值雖皆不高,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但其於本案第一次被查獲後,猶不警惕,於本案繫屬原審期間,再為同類犯行,及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現尚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第二次竊
行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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