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1388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元,除頭期款四萬九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年之每月應付三千六百元,第二年每月應付七千二百元、第三年每月應付一萬零八百元、第四年每月應付一萬四千四百元,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支付二十九期款項後,自第三十期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一月某日,將前揭車輛出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他人出質借款十一萬元,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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