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止,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不詳址之友人住處、位於基隆市○○街○○○號五樓之一之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三日即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止,在上址之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二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街○○○號五樓之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警方並同時查獲 忻均耀 、陳煙松、 孫崇勛 等人,並扣得忻均耀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均扣於忻均耀之案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尿液經鑑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採尿前一日及前四日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前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犯後尚知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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