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姜又立 )於93年2月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乙○○因妨害家庭案件出庭應訊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名譽之故意,在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之偵查庭外,公然以台語「婊子(婊兒子之意)」等粗鄙言詞辱罵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出庭後,伊緊緊跟在 蔡惠子 律師旁邊都沒有講話,未與對方有任何交談,伊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其提
出當時現場錄得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該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後,其內確錄有「婊子(台語)」之聲音,有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雖被告否認該錄音帶內為其聲音,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聲紋鑑定,因該錄音帶受背景雜訊(音)干擾,且待鑑聲音僅「婊子(台語)」二字(語音圖譜分析比對字數約需四十字左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無法作聲紋比對鑑析而退回,有法務局調查局93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300488540號函在卷可參,惟上該錄音帶尚有錄得叩叩…(穿高跟鞋之聲音),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記明在卷,再徵之93年2月3日上開妨害家庭案件,庭訊完畢,先後離開法庭者,為甲○○(該案告訴人)與該案委任律師蔡惠子,乙○○及 楊舒惠 (該案共同被告),兩組人馬,而與告訴人有嫌隙者僅被告一人,是該粗鄙言詞應為其所發,了無疑義。
㈡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2月3日我站在
她後面一開始我走出偵查庭時,我是走在她前面,她罵我之後,我停下來開錄音機的時候,我就走到她後面,她轉過頭來罵我「婊子(婊兒子)」(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楊舒惠於檢察官偵查供證:我不知道恐嚇部分,在93年2月3日姜又立在台北地檢署開完庭後,我聽到姜又立罵 高某 是婊子,然後就走了」(見偵卷第51頁)、於94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甲○○先走出來,後來是 高明輝 ,最後是我,我們走到偵查庭外後,甲○○在走廊上轉頭來罵乙○○「婊子(婊兒子之意)」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52頁)。
查依上該妨害家庭案件證人與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之情觀之,證人與告訴人關係固非比尋常,惟證人與告訴人於不同時間到庭應訊皆明白供述「被告轉頭辱罵告訴人」,所述情節互核一致之事實,且證人就刑責較重之恐嚇罪部分(本案告訴人亦指訴被告恐嚇業遭不起訴處分),仍證稱不知道,僅證明刑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之情節以觀,證人之證述應無偏頗之虞,而足憑信。
㈢雖證人蔡惠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走出偵查庭後
,有無辱罵乙○○?)我記憶中沒有。因為我穿法袍,我出庭後我會先脫法袍,從過去到現在,甲○○都很害怕她前夫,所以不管她開任何庭,她離開的時候一定是跟著我走,所以證人楊舒惠講說出庭時,甲○○走在她的前面,和每次開庭的情形不太吻合,…」、「(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那一次,甲○○有無在偵查庭外辱罵乙○○?)我記憶中沒有。因為當天我們有聲請檢察官作DNA鑑定,但是對方拒絕,檢察官也沒有就此部分調查,我們比較沮喪,乙○○他們比較得意,我印象中他們出來後他們先離開。我和甲○○是在地院的大門分開的。」、「(從偵查庭出來到地院大門期間,妳和甲○○都沒有分開嗎?)沒有,那一天乙○○也沒有跟著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然揆諸證人上開證述竟特別強調其「記憶中」,不願直接陳述所見所聞,顯示其身為律師嫺熟法律,刻意迴避刑法偽證罪責,是其證詞殊有瑕疵可指,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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