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16、1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站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經警示意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異議人於「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迴車」之處分,並改裁定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駁回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之時交通流量大,異議人並不知有警員示意停車,且異議人所載之乘客至板橋新站下車,證明當時確有停車,以上為事實經過,抗告人並非指摘警員做偽證,但抗告人係一誠實善良百姓,罰錢事小,名譽受損茲事體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93年8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因在台北縣板橋市禁止左轉之系爭路段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逕行掣單舉發,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舉發無誤之93年9月30日板警交裁字第0930036444號書函影本與舉發警員答辯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汪清鑑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記載之車輛廠牌特徵均與證人所言相符,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附原審卷可參。
㈡至證人汪清鑑雖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路段尚有劃設禁止變換車
道線(即雙白實線),惟就上開現場照片觀之,證人所稱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實為車道線(白虛線)與機車停等區線之邊線相鄰,是以系爭路段並無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從而,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有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合。
㈢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200元以
上6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第60條第1項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有關抗告人迴車部分,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3年10月20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異議人於「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迴車」之處分,並改裁定甲○○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指其未見警員示意停車,又稱其於板橋車
站前有停車,二者相互矛盾,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從而原審認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情,而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不當之裁決處分撤銷,就拒絕接受稽查部分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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