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9號原告甲○○被告 張氏賢 即TRU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回越南省親至今不歸,迭經親友規勸亦告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回越南省親滯留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林美秀 到庭證述:其與兩造住在一起,被告已經回去一年了,均未回來,其有請人去找,但被告說她不要回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為原告之母,誼屬至親,又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知之甚稔,其所為之證言自當可採。且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離境迄今,未再返臺,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境信英字第0九四一0四八六七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