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之記載,補充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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