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1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由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1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1月16日凌晨1時27分採尿前96小時內為止,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368之3號4樓施用安非他命。嗣其分別於9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再於93年8月30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0三四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復於93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另於94年1月16日凌晨1時27分,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見甲○93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第8頁、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7號偵查卷第2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4號卷第3頁背面),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北檢94度毒偵字第273號偵查卷第7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11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由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011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6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公訴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0三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就被告自該時起至93年11月11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34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從93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月16日凌晨1時27分採尿前96小時內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其具體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0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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