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謝花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謝花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謝花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當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次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告葉謝花妹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謝花妹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號親戚住處食用摻酒之麻油雞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北斗鎮住處;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溪州鄉溪埔巷與陸軍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董于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受傷,經送醫救治,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際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葉謝花妹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等情,足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一般人體體內酒精含量係由開始飲酒時之0%,隨飲酒量逐漸增加累積至最高值後,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而人體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被告既然是從105年7月12日17時許開始騎乘機車,直到17時34分許肇事,依照卷附酒精測定紀錄列印紙可知被告係於同日20時10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則被告自騎車至檢測之時間相距至少逾3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毫克(計算式為:0.24+0.0628×3=0.4284),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㈢證人董于民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等情,足認被告於飲酒後,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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