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治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治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治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105年7月6│臺灣橋頭地│105年11月│臺灣橋頭地│105年12月││1│防制條例││日中午某時│方法院105│30日│方法院105│20日│││││許│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第1871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4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5││2│防制條例││27日中午某│方法院105│日│院高雄分院│日│││││時許│年度審訴字││106年度上│││││││第2251號││訴字第408│││││││││號││├─┼────┼──────┼─────┼─────┼─────┼─────┼─────┤││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4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2│臺灣高等法│106年5月5││3│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27日20、21│方法院105│日│院高雄分院│日││││,以新臺幣│時許│年度審訴字││106年度上│││││1000元折算1││第2251號(││訴字第408│││││日││聲請書誤載││號│││││││為第408號│││││││││,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