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宗佑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淨園咖啡休閒農場」內,撿拾地上石頭擲向紅鶴區,擊中其中1隻紅鶴頭部,該紅鶴即因外力撞擊致顱內瀰漫性出血死亡,足生生損害於開設前開農場之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淨園公司)。嗣於同日20時許,淨園公司員工發現紅鶴頭部受傷死亡,經調閱園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燕玉 於警詢時、證人即淨園公司負責人 林家慶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疾病檢驗報告、死亡紅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業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可知本案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恣意持石頭擲向他人飼養之紅鶴致死,其輕率之舉不僅殘害動物生命,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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