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告 張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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