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呂永旭
被 告 陳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8日起至106年8月22
日止,聲稱被客戶拖延業務需要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5千元並自願付補償金3萬元,共計
12萬5千元,約定107年4月2日還3萬元、107年4月15日還3萬
元、107年4月16日還3萬元、其餘於107年5月15日全部還清
,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
付一節,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債務人金融卡及ATM轉帳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
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並自願付補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為全部清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