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盧佳芳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
被   告  劉智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嘉苙 (原名: 洪嘉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智堅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另被告應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劉智堅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劉智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劉智堅應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若於11
0年2月1日仍未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則自110年
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5,000元。」,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
洪嘉苙(原名:洪嘉伃),並於110年9月17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劉智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被告應連帶自109年11月25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
,000元,若於110年2月1日仍未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
告,則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
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智堅邀同被告洪嘉苙為保證人,於108年
1月10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108
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3萬
元、第二年每月32,000元、第三年每月35,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劉智堅自109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至109年8月止,尚積欠租金8萬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
嗣經原告以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09年11月24
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智堅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另被告劉智堅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
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智堅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若於110年2月1日仍未遷讓返還,則自110年2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又
被告洪嘉苙為被告劉智堅保證人,被告劉智堅經原告多次催
討仍拒不付款,自應由被告洪嘉苙清償之。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同意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現在是被告劉智堅的姊姊住在系爭
房屋,但都聯絡不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段、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智堅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
7月止,被告劉智堅尚積欠原告8萬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
,原告遂以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給
付則終止租約,而該追加狀繕本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9、42頁),而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以追加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
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劉智堅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
㈢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
11月2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劉智堅卻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劉智堅請求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而系爭租約於109年11月24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
劉智堅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至11
0年1月31日止),且被告迄110年2月1日仍未遷讓返還
,則應自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0元,即屬可採。
㈣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故若非基於當事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又無法律規定,而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
,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者,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查,本件
被告劉智堅為承租人,被告洪嘉苙則為被告劉智堅承租系爭
房屋之保證人,被告二人就被告劉智堅積欠原告之租金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均係因被告劉智堅承租系爭房屋所生之債
務,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目的,雖應各負全
部清償責任,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原告所受之損害在
已給付之範圍內即獲得填補,即被告二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劉智堅應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9
、42頁)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
1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另被告應自110年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