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慎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四時許至六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漂亮寶貝KTV飲用酒類,」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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