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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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所為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緩刑肆年」後,應更正補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三最末行應更正補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第二行「判決如主文」前應更正補充「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第二行「緩刑肆年」後,已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由欄三最末行已記載「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欄第二行「判決如主文」前已記載「第93條第1項第2款」,惟判決正本漏未記載上開事項,致正本與原本有所不符,依據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情況下,自應將判決正本予以更正補充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紀佳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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