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為臺中縣○○鄉○○路○段○○號「麗笙小吃部」員工,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因顧客小費問題發生口角,嗣被告下班欲返家之際,見告訴人坐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欲要求其下車談判,遂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砸向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而使告訴人發生財產上損害。另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從車中拖出,再壓於地上毆打,並持高跟鞋敲打其頭部,該名成年女子則踢打告訴人之背部,經告訴人友人 馬泰瓏 及「麗笙小吃部」同事郭俊男拉開,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爭吵,互相徒手毆打對方,彼此拉扯頭髮、衣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割傷及前額挫擦傷。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等罪嫌(另告訴人被訴傷害罪部分,亦據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被訴強制罪部分,本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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