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36號、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中港交流道駛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臺南縣麻豆鎮家中(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斗交簡字1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乙○○並在途中下某交流道購買檳榔後,再由交流道駛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往南續行,但因酒後精神不濟誤駛北上車道而不知,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2
3.7公里處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駛於前,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側車身,致甲○○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頸部扭傷、挫傷、前胸挫傷、右膝挫傷、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丙○○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丙○○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甲○○、丙○○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其因車輛輪胎受損情形嚴重,已不堪繼續行駛,乃於埤頭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後,在路旁之「萊爾富超商」撥打公共電話向家人求助,而為接獲前開車禍通報之警員 莊敬志 發現其車輛而上前盤查,且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6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莊敬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無線電通信聯絡記錄表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29張、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之車損情形均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及聲響必屬巨大,參酌被告於肇事後尚知其所駕車輛因輪胎爆裂而搖晃,遂駛下交流道並撥打電話向家人求助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益徵其當時之意識清醒正常,準此,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丙○○遭其碰撞後當場受有傷害乙節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足徵被告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甲○○、丙○○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為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憑,及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2人亦均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能使被告建立正確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紀佳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