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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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證人乙○○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仍有同條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著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