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夫妻,2人於民國96年8月12日20時3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崙內里5鄰91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掌摑丙○○的臉部
6下,並摔屋內之物品,致該物品砸中丙○○之小腿,使丙○○受有右臉頰腫脹、左小腿瘀青約3×1.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受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若回娘家,我就要放火燒毀你娘家」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指
述情節,及證人即2人之女 吳瑞娟 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僅因與被害人爭吵,竟在氣憤情況
下出言恐嚇不讓被害人回娘家,惟事後並未真正施行實害行為,且太太與女兒均已回娘家居住,現剩下父親與之同住,而被害人於開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盼能與被告共同負擔教養小孩責任,及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