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認罪協商判決(九十六年度金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理時,經本院同意而由被告甲○○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茲被告以協商內容有很多並非事實為由,具狀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就本院依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所陳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原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等之情事,僅泛言「會委任律師補充理由,因為判決文內有很多不是事實之事」等語,而無具體說明,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有違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