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上午11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路○段,經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員警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通話」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決罰鍰1,000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未曾在該違規地點被開立罰單,亦未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使用舉發單上之手機號碼,舉發單係遭冒名簽收,請求筆跡鑑定等語而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本件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甲○○,有
舉發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按,而甲○○經本院提訊作證時,除肯認此一事實實外,復結證稱:其係異議人乙○○之兄,該機車係其在使用,96年7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其曾因騎乘該機車使用行動電話在彰化縣○○鎮○○路○段為警攔檢舉發,當時因其未帶駕照,一緊張便自稱係乙○○,並冒用乙○○之名義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7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另本件舉發單雖記載異議人乙○○為違規駕駛人,然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明順 到庭亦結證稱:當日之違規駕駛人是證人甲○○沒有錯,因舉發時違規駕駛人所填寫年籍資料表上之生日即為甲○○的生日,後來伊接到本案法院之傳票,加以調查,已確認當日違規駕駛人應為甲○○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5頁),並庭呈生日填載為48年8月15日(此為證人甲○○之生日,業據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陳述明確)違規駕駛人年級資料表影本1份為憑。則本院審酌:⑴證人甲○○為警攔停舉發時,正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確有冒名之動機;⑵舉發單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確為甲○○,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⑶細核卷附前揭舉發單上「乙○○」之簽名,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及警詢筆錄末所簽之「乙○○」,其間之運筆、勾勒、轉折等書寫慣性顯非相符,有上開舉發單、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等情,認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則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單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簽名乙節,顯非杜撰,應屬真實,從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上開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為處分,難謂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不罰,以資適法。
㈡至於本件是否係因甲○○故意冒用異議人之身分及簽名所致
,既有部分事證顯示可疑,又事涉刑責,自應將冒名偽造文書部分移請偵查機關進行偵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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