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國民辛○○
國民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戊○○
國民己○○
國民丁○○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庚○○原名 康麗瓊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更名,現
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通緝處理),與子○○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辛○○則為庚○○、子○○熟識之友人,平日負責替庚○○處理投資相關之雜務;而戊○○為庚○○之友人;己○○則自九十四年六月起,擔任庚○○女兒之保姆,平日素有往來;另己○○乃丁○○之弟媳,丁○○則因己○○之故而結識庚○○。
㈡庚○○、子○○、辛○○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
概括犯意聯絡,以投資金融市場、貸款、信貸、整合債務等業務為名,四處尋找欲投資之人而取得金錢。其等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田園社區之「正倫宮」廟宇內,由庚○○向在「正倫宮」拜拜的丙○○訛稱:自己為誠信供奉九天玄女之乩童等語,使丙○○失去戒心;繼而向丙○○誆稱:自己曾經從事銀行放款、投資、整合負債等業務工作,準備成立一家「翔茂投資公司」,曾因代辦公司業務而與多家銀行經理、證券公司經理相當熟悉,故有一些明牌,若加入投資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每月可以獲得本金之3%至5%的利潤等語,而邀請丙○○加入該翔茂投資公司為會員,並鼓吹丙○○邀集友人一同加入該翔茂公司參與投資。嗣庚○○迄至九十五年四月底止,曾多次與辛○○、子○○於臺中市○○路耕讀園餐廳、臺中市○○路川菜館、臺中市區其他餐廳或茶樓號召餐宴,或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投資人乙○○住處,與丙○○及丙○○所介紹欲參與投資之友人見面。餐會中庚○○、子○○、 黃錫源 每每共同謊稱參與上述投資方式,將獲得如上述之豐厚獲利,並會按月將上述利潤匯給投資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深信每個月將獲得庚○○、辛○○、子○○所給付之利潤,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戊○○、己○○,以及不知情之 黃美珠 (為辛○○之妹,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帳戶內。(此部分關於戊○○、己○○、丁○○等人之犯行詳如後述)而庚○○、辛○○、子○○並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戊○○、己○○、丁○○之手機號碼供丙○○等參與投資之人聯絡之用。惟庚○○、子○○、辛○○三人並未真正成立翔茂投資公司,亦未曾依其等與丙○○等人之約定而參與金融市場之投資,僅於收入款項之初迄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按月將陸續收得之投資款項及繼續加入投資行列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依約給付紅利給丙○○等人,以取信於丙○○等投資人,並使之再繼續邀集他人參與該項投資,而繼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不斷對庚○○、子○○、辛○○交付款項。惟庚○○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即未能繼續按月支付上開允諾之紅利,經投資人發覺情況有異之後,一再撥打上述戊○○等人之手機號碼找庚○○欲了解投資實際狀況,惟均遭庚○○等人以各種理由拖延、搪塞,終至失聯避不見面,投資人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戊○○(部分之行為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案為緩起訴處分,嗣並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行政簽結)、己○○、丁○○均明知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以個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為個人重要之金融、信用或聯繫工具,如將之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他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以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追查用途之可能,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戊○○、己○○部分)及犯意(丁○○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編號之時間、地點,將如該附表各該「交付物品」欄位所示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或手機門號交付與庚○○。嗣庚○○、子○○、辛○○等人即連續為如上揭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提供戊○○、己○○等人之帳戶,以及戊○○、己○○、丁○○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供丙○○等人匯款及聯絡使用(詳如上揭㈡所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子○○、辛○○原經檢察官起訴認就本案另涉犯銀
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視為收受存款罪,而被告丁○○亦另涉犯幫助同案被告庚○○、子○○、辛○○犯該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罪,並與詐欺罪構成數罪併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認與業經成罪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當庭予以更正,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子○○、辛○○、丁○○等有何違反銀行法該條之犯行,爰為起訴法條之減縮。是本件僅就該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處。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子○○、辛○○、戊○○、己○
○及丁○○等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分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等人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⒋另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顯見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己○○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因時間
緊接,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又庚○○及被告子○○、辛○○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再按共同正犯及幫助犯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己○○、丁○○等人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仍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無從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幫助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又本件被告子○○、辛○○、戊○○、己○○、丁○○等人
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賴淵瀛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一:
┌──────┬──────┬──────┬──────┐│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證物頁碼│├──────┼──────┼──────┼──────┤│丙○○│94年9月30日│900,000│警卷第73頁│││││警卷第113頁│├──────┼──────┼──────┼──────┤││94年8月26日│100,000│警卷第73頁│││││警卷第113頁│├──────┼──────┼──────┼──────┤││95年3月28日│240,000│警卷第73頁│││││警卷第167頁│├──────┼──────┼──────┼──────┤││94年9月7日│200,000│警卷第74頁│││││警卷第113頁│├──────┼──────┼──────┼──────┤││94年9月14日│200,000│警卷第74頁│││││警卷第113頁│├──────┼──────┼──────┼──────┤││94年9月20日│100,000│警卷第74頁│││││警卷第160頁│├──────┼──────┼──────┼──────┤││95年3月16日│200,000│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5頁)│├──────┼──────┼──────┼──────┤││94年9月21日│500,000│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13頁)│├──────┼──────┼──────┼──────┤││95年3月17日│200,000│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5頁)│├──────┼──────┼──────┼──────┤││94年10月12日│300,000│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1頁)│├──────┼──────┼──────┼──────┤││95年3月23日│270,000│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警卷第│││││166頁)│├──────┼──────┼──────┼──────┤││94年6月3日│300,000│95年10月23日│││││偵訊時所呈匯│││││款單│├──────┼──────┼──────┼──────┤│甲○○│94年10月3日│500,000│警卷第79頁│││││警卷第114頁│├──────┼──────┼──────┼──────┤││94年8月3日│300,000│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一(匯入吳│││││ 智欽 帳戶)│││││警卷第114頁│├──────┼──────┼──────┼──────┤││94年9月30日│300,000│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一││││││├──────┼──────┼──────┼──────┤││95年3月16日│390,000│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二(警卷第│││││165頁)│├──────┼──────┼──────┼──────┤││95年3月23日│300,000│95年10月23日│││││刑事陳報狀證│││││物二(警卷第│││││166頁)│├──────┼──────┼──────┼──────┤│ 王春珠 │95年3月31日│1300,000│警卷第80頁│││││警卷第168頁│├──────┼──────┼──────┼──────┤│ 王春花 │95年3月31日│1200,000│警卷第81頁│││││警卷第168頁│├──────┼──────┼──────┼──────┤││95年3月21日│700,000│警卷第82頁│││││警卷第166頁│├──────┼──────┼──────┼──────┤│ 蔡文琮 │95年4月14日│500,000│警卷第84頁││││││├──────┼──────┼──────┼──────┤│ 湯慶郎 │95年3月21日│500,000│警卷第85頁│││││警卷第166頁│├──────┼──────┼──────┼──────┤│乙○○│95年3月31日│1000,000│警卷第89頁│││││警卷第168頁│├──────┼──────┼──────┼──────┤││95年4月18日│1000,000│警卷第89頁││││││├──────┼──────┼──────┼──────┤││95年3月27日│1200,000│警卷第89頁│││││警卷第167頁│├──────┼──────┼──────┼──────┤││95年3月29日│2000,000│警卷第90頁│││││警卷第167頁│├──────┼──────┼──────┼──────┤││95年4月18日│1000,000│警卷第90頁│││││警卷第108頁│├──────┼──────┼──────┼──────┤││95年4月18日│1000,000│警卷第90頁││││││├──────┼──────┼──────┼──────┤│壬○○│94年9月21日│500,000│警卷第102頁│││││警卷第113頁│├──────┼──────┼──────┼──────┤││95年3月16日│200,000│警卷第102頁│││││警卷第165頁│├──────┼──────┼──────┼──────┤││95年3月17日│200,000│警卷第102頁│││││警卷第165頁│├──────┼──────┼──────┼──────┤│癸○○│95年4月20日│700,000│警卷第125頁││││││├──────┼──────┼──────┼──────┤││95年4月14日│500,000│警卷第127頁││││││├──────┼──────┼──────┼──────┤││95年4月4日│450,000│警卷第128頁││││││├──────┼──────┼──────┼──────┤││95年3月14日│300,000│警卷第131頁││││││└──────┴──────┴──────┴──────┘附表二:
┌──┬───┬──────┬─────────┬──────┬──────┐│編號│用戶名│銀行名稱│帳號│手機門號號碼│備註│├──┼───┼──────┼─────────┼──────┼──────┤│1│戊○○│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銀行斗六分行││││├──┼───┼──────┼─────────┼──────┼──────┤│2│己○○│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銀行北屯分行││││├──┼───┼──────┼─────────┼──────┼──────┤│3│丁○○│││0000-000000││├──┼───┼──────┼─────────┼──────┼──────┤│4│黃美珠│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000000號││其因帳戶遭其││││銀行烏日分行│││兄辛○○借用│││││││而不知情(業│││││││經不起訴處分│││││││)│└──┴───┴──────┴─────────┴──────┴──────┘附表三:
┌──┬─────┬─────┬──────┬───────┐│編號│交付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戊○○│94年8月中│雲林縣莿桐鄉│雲林縣斗六市合││││旬某日│埔仔附近之土│作金庫銀行斗六│││││地公廟前│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6041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所申請之││││││0000000000、09││││││00000000號手機││││││門號│├──┼─────┼─────┼──────┼───────┤│2│己○○│94年8月22│臺中市合作金│合作金庫商業銀││││日│庫商業銀行北│行北屯分行帳號│││││屯分行│0000-000-00000││││││4號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於一││││││星期後交付提款││││││卡,而由庚○○││││││變更密碼後使用│││├─────┼──────┼───────┤│││94年9月間│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手││││某日││機門號│├──┼─────┼─────┼──────┼───────┤│3│丁○○│95年1月間│在其弟媳 姚美 │0000000000號手││││某日│月家中│機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