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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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號聲明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4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因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然經該院駁回後,向鈞院提起抗告,復遭駁回,惟聲明人前另同因交通違規事件,同未收受裁決書,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終以最低額罰款裁罰,何以本件竟為不同之處理,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疑義云云。
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道路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本件聲明人前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七四號駁回其抗告,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對此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聲明人執上揭理由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疑義,惟當事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以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為限,若經諭知駁回上訴之判決者,該裁判既非屬有罪之裁判,自不得聲明疑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聲字第二一號),是參酌該判例意旨,聲明人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上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疑義,至縱聲明人前另交通違規事件,經裁罰機關以最低額罰款裁罰,然查各違規事件本有不同之違規情節,裁罰機關分別依當時之情節而為處置,本即會有所不同,且查聲明人並未指述本件所為駁回其異議及抗告之裁定有何於法不合之處,其遽而對本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疑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