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7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且於未發覺前自首或投案,接受法律制裁,犯罪後態度良好;雖被告究係「自首」或「投案」尚有疑義,惟被告勇於接受裁判,既未逃亡亦無逃亡之虞,並無非予羈押,難為刑之審判情事;且被告家貧,母親年高74歲,患有心臟病且不良於行,弟又因案入監服刑致母親乏人照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劉鴻基律師為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劉鴻基律師為被告甲○○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然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其涉嫌重大,且其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及具羈押必要性,而予羈押;是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法以具保使該羈押原因消滅;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 素行 、犯後態度,僅為本院量刑之依據,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另被告之家庭事由,既非本件羈押之原因,亦非得為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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