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盧文娟係以探親名義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臺,依規定自入境翌日起三個月內須離境,嗣其申請延期居留至同年七月十日,盧文娟縱未與被告離婚,至遲亦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離臺,原審認盧文娟如真無結婚之意,為求繼續在臺賣淫,應不致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離婚,而冒行蹤不明之風險賣淫,顯未審酌盧文娟得在臺停留時間。另外,原審採信 莫潔亮 警詢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然該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證據,原審復未傳喚莫潔亮到庭結證,經交互詰問以其當庭之陳述為證,而遽引其警詢筆錄內容為證,顯有違直接審理主義。再者,盧文娟始終證述二人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其證詞可以採信云云,指摘被告涉有罪嫌云云。然查,盧文娟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離臺,或莫潔亮之警詢陳述,縱然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亦非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之證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盧文娟於警詢、檢訊之證述為論據,而盧文娟之證詞反覆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盧文娟有瑕疵之證言,而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本件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