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國三公路北向一五八.八公里地磅站「未帶駕照行駛公路」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六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執照均隨身攜帶,是不是身分證字號被冒用,幾年前也收到台北縣寄來的類似案件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上宜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八.八公里地磅站,因「未帶駕照行駛公路」違規,經舉發單位舉發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辯稱車輛於前揭時、地並非由其所駕駛,故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載,均非受處分人本人之簽名及指印。經查,本院將原舉發通知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原舉發通知單上「甲○○」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指紋不相符合;且原舉發通知單上「甲○○」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之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案外人「 劉志龍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六0一七七一三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應係另有其人。又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是自難僅以員警上開舉發行為逕為不利受處分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駕駛汽車違規之情事,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爰予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劉志龍」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當另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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