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元,及自9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823、824、825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施志鵬 、 施志明 、 施志勳 等4人共有,嗣訴外人施志鵬於88年間死亡,乃由其繼承人之被告及訴外人 許素梅 繼承,後被告、許素梅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就上開
3筆土地,於88年5月9日達成合併分割之協議,並約定「因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之人應向其他共有人按土地應有部分依每坪二十萬元補償之」,又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分為同段823、823之1至823之8地號等9筆土地,除同段823之8地號土地、面積127.79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訴外人施志鵬及施志勳維持共有外,其餘土地面積161.93平方公尺,每人原應受分配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但實際上被告分得土地
84.5平方公尺,多分44.02平方公尺,而訴外人施志明分得土地4.22平方公尺,少分36.26平方公尺,而原告分得土地
28.21平方公尺,少分12.27平方公尺,訴外人施志勳分得土地45平方公尺,多分4.52平方公尺,並按每平方公尺以0.3025坪、每坪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計算,被告應支付土地價金為2,662,605元,訴外人施志勳應支付土地價金273,460元,原告應受補償土地價金742,400元,訴外人施志明訴人應受補償土地價金2,193,730元。又訴外人施志勳已將其應支付土地價金273,460元交付原告,故原告及訴外人施志明應受補償之土地價金均應由被告給付。而前開土地分割協議書訂立後,原告及被告就同段823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即10.93平方公尺,分別向訴外人施志明給付33萬元,原告應受補償土地價金為742,400元(計算式:742,400-273,460+330,000=798,940),被告應給付土地價金2,332,605元(2,662,605-330,000=2,332,605),又89年7月16日兩造約定補償土地價金調整為80萬,扣除原告已代為清償16萬元外,尚餘64萬元,清償期限為3年,且3年內免息,此觀同意書自明,是以,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坐落彰化縣○○鄉○○段823之4地號土地分割自母地後,原告仍有建築物於其上,且尚使用中,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有拆除義務,倘原告未為拆除,被告即無履行補償土地價金之義務,又同段823之8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與被告分割,此亦與兩造分割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有違,綜上,被告不願給付原告64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因分割坐落於彰化縣○○鄉○○段823、824、825地號土地,被告多分44.02平方公尺,依兩造所為分割協議書及其後共同書立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64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同意書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尚遺有建築物在其分得之土地上未拆除,且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約定,同段823之8地號土地未分割前,依約其尚無給付上開補償金給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分割協議書中,並無被告前開所述給付補償金條件之約定,而其後所簽寫之同意書中,亦未約定原告須拆遷房屋及協同辦理土地分割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有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雖又辯說兩造有口頭上約定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所辯,顯為空口,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5條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價金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