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98號抗告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測速照相只照到我的一部車子,尖峰時刻前後均無車子,令人懷疑,請提供正本及連續測照俾判真假。全部舉發之採證照片皆影本,缺乏證據力,影響公信力且與高等法院舉證判例不符,請提供正本對照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7958-DE號自小客車有違規超速行使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件雖係依測速照片逕行舉發之案件,然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本身顯非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而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在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民國93年12月21日裁決),即於93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並於書狀內陳述係其本人駕車行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原處分機關本可憑此資料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然而原處分機關就此視而不見,並未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處理,仍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且裁決書內亦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作為對汽車所有人處罰之依據,顯有不當。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嫌率斷。案經合法抗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