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28歲
住彰化縣員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扣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案件之電腦壹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貳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劃撥單(含卷附印製完成部分,及扣案已印製、尚未印製之空白劃撥單共叁袋)、一般民眾資料壹批、記載附表所示存款帳號及劃撥帳號之便條紙壹張,及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子○○牟不法利益,與丁○○、戊○○及名喚「 世榮 」(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所指之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子○○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臺中市區之各郵局收集大量空白劃撥單,所收集之劃撥單均交付丁○○,子○○另向「世榮」取得附表壹編號一、二之存款帳號及郵政劃撥帳號號碼,連同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存款帳號及劃撥帳號號碼,均記載於便條紙上交付丁○○,委託其依便條紙之內容,在前述空白劃撥單上印製 莊國瑛呂佳玲曾建銘楊中仁鄭志聰 等人之劃撥帳號(詳如附表所示),每張代價二元。丁○○分批印製郵政劃撥單三萬二千五百張(因大多數之劃撥單業經銷燬,經本院會集各證物,只查如附表貳所示之劃撥名單)悉數交由子○○、「世榮」之成年男子處理。子○○、「世榮」等人再以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民生、平和、中山、嘉義市世賢等數所國民小學之名義,印製內容不實之通知單,佯稱「各國民小學為配合教育部之教改條例,一律改採郵政劃撥方式統收學童之班級費及學雜費」等語,其上並蓋有該「世榮」等人前所偽造之學校印章(即非係公印而係學校名稱之圓形及長形戳章)之印文),並檢附上開由丁○○印製之不實劃撥單,並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士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在彰化縣、桃園縣、台北縣、新竹市、台中縣、嘉義市等地,寄發偽造之劃撥單及通知單等詐欺信件,以上述方式詐騙被害人 張姝宜 、壬○○、庚○○、未○○、己○○、丑○○、辛○○、甲○○、卯○○、酉○○、丙○○、癸○○、午○○、乙○○、辰○○、巳○○、申○○、戌○○、寅○○等人(全數固有三萬二千五百張,但因大多數之劃撥單業經銷燬,經本院會集各證物,只查如附表貳所示之劃撥名單即被害人之姓名、郵寄之處所)之財物,而恃此為業。嗣被害人張姝宜收到偽造世賢國民小學註冊費、班級費劃撥單及通知單後,即陷於錯誤,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至嘉義市林森郵局,匯入一千八百五十元至附表貳編號四之劃撥帳戶內。另部分詐欺郵件在彰化郵局準備寄發前,因郵局快捷股股長 王新富 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發現該批信件有異,即時報警偵辦查扣,故未寄出,且經媒體、電子媒體報導該詐欺之手法,使該受寄件之人始未受騙。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查扣被告丁○○所有用以印製前揭劃撥單之電腦一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印表機二台、上述劃撥單(含卷附所印製完成部分,及其餘已列印及未列印之空白劃撥單共三袋)、一般民眾資料一批、記載附表所示存款帳號及劃撥帳號之便條紙一張、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一張,及被告丁○○所有用以與子○○作上述聯絡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
0000000000號),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子○○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承認囑咐丁○○為空白劃撥單之取得及製作及丁○○製作完後,係交付予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未參予「世榮」之詐騙犯行,對「世榮」之行騙過程亦不知情,故僅係被利用而已云云。但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被告 周建於 警訊、偵訊(含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七五號之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戊○○於九十三年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案件之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再者,證人丁○○、戊○○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白承認前開犯行,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按其他案件之判決書﹛含共犯之判決書﹜係意見文書,係屬傳聞無誤,惟係法官基於嚴格證據下所為之文書,此不同其他文書,因此仿日本國之實務見解,認係傳聞之例外﹛理由於審理筆錄業已諭知,不再重述﹜,至於其證明力,則端視其立證之依據有無變更而論之)。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壬○○、庚○○、未○○、己○○、丑○○、辛○○、甲○○、卯○○、酉○○、丙○○、 張妙先 、午○○、乙○○、辰○○、巳○○、申○○、戌○○、張姝宜、寅○○等人及證人即彰化郵局快捷股股長王新富、南郭國小總務主任 王玲姿 、南郭國小資訊組長翁正雄、 阮子紋 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案之警詢中,證述明確。(二)此外,復有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五號案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五九六八一號指紋鑑定書及偽造之南郭、世賢國民小學註冊費、班級費之劃撥單及通知單與人頭帳戶戶名帳號名單、雲林縣內各郵局地圖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及供以製作假劃撥單真詐財所用之電腦一組、列表機二台、報廢劃撥單一袋、未使用劃撥單一袋足憑。(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由被告子○○、「世榮」負責聯絡共犯丁○○、 林靜鴻 收集劃撥單及製作假劃撥單等事宜,及彼等所組詐欺集團分成各部門,足徵被告子○○與共犯「世榮」、丁○○、林靜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假劃撥真詐財之分工合作均有所認識,應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及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共犯丁○○自承為警查獲前數月已無職業;共犯林靜鴻自承因無工作才參與至臺中市各郵局拿取劃撥單,賺取生活費用,均無正當職業(見警訊卷),且被告子○○與共犯丁○○、林靜鴻及「世榮」謀議後,反覆以大致相同之方法製作假劃撥單,並約定收取一定報酬,且共犯丁○○已交付三萬二千五百張人頭帳戶劃撥單予被告,詐騙被害人數眾多,遍及台北縣至嘉義市等地,足見渠等確有以詐騙充為經濟來源之一,並以之為生活事業一部分之意,且恃此維生。是綜上,顯見被告子○○所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子○○之犯行,罪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子○○與共犯丁○○、戊○○及名喚「世榮」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揭偽造之學校印章(即非係公印而係學校名稱之圓形及長形戳章)為偽造通知書及信封之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通知書及信封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有關前揭偽造印章、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公訴人未予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張明 所為宏常業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之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中所分擔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以非法取得被害人住址等資料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遍及台北縣至嘉義市等地,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幸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披露,被害人始未受騙匯款,且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毫無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刑,以資懲儆。另查:(一)查扣之電腦一組(含主機、伺服器、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列表機二台,係被告丁○○所有用以印製不實劃撥單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共犯丁○○所有,且係印製劃撥單時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述,均屬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二)查扣之劃撥單(含卷附印製完成部分,及扣案已印製、尚未印製之空白劃撥單共三袋),均係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為供犯罪所使用或準備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一般民眾資料」一批亦係共犯丁○○所有,惟供集團犯罪使用,故此部分亦應沒收。(三)記載附表所示存款帳號及劃撥帳號之便條紙一張,係被告交付共犯丁○○印製劃撥單之參考資料,而網路查詢各處郵局地圖一張,係共犯被告丁○○及戊○○收集劃撥單之參考地址,足認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所偽造之印章,因未扣案,且被告亦明白陳述,不去向,是應係業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