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0歲
住彰化縣永巷十二號身分證統一指定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甲○○男20歲
住彰化縣埔號信箱身分證統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⑵、⑶部分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而一次同時持有均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三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其餘七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其持上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以報紙包放)及土造子彈十顆(以衛生紙包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鎮○街○○○號「高登汽車旅館」二一二室與人洽商事宜之途中,行經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適遇見甲○○,乃以要訪友為由,邀約甲○○一同前往,乙○○於甲○○坐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座後,隨即將前揭以報紙包放之改造手槍一枝及以衛生紙包住之土造子彈十顆,一次同時交付與甲○○,甲○○因上開報紙未包妥、已看見前揭改造手槍而知悉並預見所持有以報紙包放之改造手槍一枝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亦預見以衛生紙包住之物品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不違其本意,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槍、彈擺放在大腿上,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與乙○○共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迄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高登汽車旅館」大門口,為埋伏員警出示證件、要求停車之際,因心虛乃立即駕車高速向右駛入上開汽車旅館之內,並要求甲○○將所持有之前開槍、彈丟出車外,甲○○乃於車上先行將前開以報紙包放之改造手槍一枝自車窗丟出至該汽車旅館內之大門開啟、未打開電燈之二二三號房車庫內,並於乙○○駕車行至「高登汽車旅館」內之道路盡頭處而棄車翻越圍牆躲藏時,甲○○亦下車逃跑,並將前開以衛生紙包住之子彈十顆丟至前開二二三號房附近之矮樹欉下(起訴書誤載甲○○係於車上將上開以衛生紙包住之子彈自車窗丟出),旋警方攔下甲○○,並於汽車旅館圍牆外之田地水溝旁發現乙○○,惟當時因天色黑暗,並未發現、起獲前開槍、彈。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經「高登汽車旅館」員工 李鳳華洪文玄 陸續在前開甲○○丟放槍、彈之地點發現前開槍、彈,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扣得上開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土造子彈十顆扣案(至用以分別包放上開槍、彈之報紙、衛生紙則未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據,對於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於被告乙○○之審理程序中,調查證人即被告甲○○之際,當庭提示與其閱覽,並經其確認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陳,因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確認係出於被告甲○○之真意所述,是前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顯均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固坦認伊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址設彰化縣○○鄉○○村鎮○街○○○號「高登汽車旅館」二一二室與人洽商事宜,途中行經被告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時,適遇被告甲○○,乃以要尋訪友人為由,邀同被告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於到達「高登汽車旅館」大門口遇警欄檢時,隨即駕車加速油門往汽車旅館右邊衝去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在車上交付扣案之槍、彈與被告甲○○,也沒有看到被告甲○○有自車內丟東西出去,伊在上開汽車旅館門口,是因為看見一群人過來,且不知是警察,才會開車衝入汽車旅館內,伊未曾持有過扣案之槍、彈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並經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雖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並未採獲被告乙○○、甲○○二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五四七八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惟衡以被告甲○○陳稱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乙○○交付其扣案之槍、彈時,分別係以報紙及衛生紙包放等語,並有警方起獲扣案之槍、彈時,用以分別包放上開槍、彈所用之報紙及衛生紙照片八幀在卷可憑,是扣案之槍、彈未採獲被告乙○○之指紋,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事證。復徵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係伊欲前往「高登汽車旅館」與人洽商事宜,且伊係在被告甲○○住處附近之路邊巧遇被告甲○○,乃以訪友為由邀同被告甲○○上車一同前往,伊並沒有告知被告甲○○前至「高登汽車旅館」要做什麼事等語,則被告甲○○既係於住處附近路旁巧遇被告乙○○,且前往「高登汽車旅館」係出於被告乙○○之意,則被告甲○○於搭乘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實無任何須攜持具殺傷力之槍、彈之動機與必要;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已經坦承犯罪,對於最後法院認定這把槍是你的或是乙○○的,對你已經成立持有槍枝的罪刑都不會受到影響,你在警詢、偵訊為供述時,是否對於前開事項就已經瞭解?)是的。」,是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罪責,並不會因其指陳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乙○○所交付而得以減輕或免除一節,已有清楚之認識,被告甲○○當無因圖以減免罪刑而攀誣被告乙○○之可能等情,堪認被告甲○○前開供述、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均係被告乙○○在車上交付與其持有等語為可信。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二)又因被告乙○○否認犯行而無從查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係其自何時持有,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係被告乙○○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起意之數罪犯意而持有,依罪疑微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乙○○係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三)再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子彈十顆,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三顆試射之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四一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其中三顆經鑑驗試射)扣案可佐。(四)此外,復有證人即「高登汽車旅館」員工李鳳華、洪文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忠源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方繪製之「高登汽車旅館」現場草圖二張及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乙○○、甲○○二人進行測謊,及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乙○○進行測謊,本院認因前開事證已明,且測謊之結果與被告乙○○、甲○○二人是否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故均認尚無必要,附予敘明),被告乙○○、甲○○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甲○○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乙○○、甲○○二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二人之舊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作修正。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四、五時許,被告乙○○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十顆交付與被告甲○○之時起,迄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被告甲○○將前開扣案之槍、彈分別丟放在汽車旅館二二三號房間之車庫內及附近矮樹欉下之時止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乙○○前曾:⑴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⑶再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⑵、⑶部分之刑期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⑷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手段、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之長短、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甲○○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造子彈七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除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七顆以外之其餘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廖政勝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七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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