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
住南投縣南(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31號、第9448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0日,以93年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惟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7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又受到真實年藉資料不詳、綽號『 阿弟 』之友人慫恿,得知若申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供真實年藉資料不詳、綽號『大胖』(以下簡稱『大胖』)之成年男子使用,即有利可圖,雖丙○○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被用於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被害人將陷於錯誤後所匯出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由其所提供之帳戶中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且上述之情事發生並不違背丙○○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大胖』等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故意,自9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於申請帳戶成功後,即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之住處附近,以每個帳號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錢,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9本帳戶及提款卡,分成3至4次連續出售與『大胖』,而『大胖』於取得丙○○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犯罪工具,透過電話簡訊向被害人傳遞信用卡遭他人盜刷等方式,使得乙○○、甲○○等人信以為真而與『大胖』等人聯絡,再由『大胖』等人向乙○○、甲○○2人表示需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避免財產上之損失,嗣於93年7月21日下午17時35分許,甲○○因陷於錯誤而匯款19783元至丙○○上開附表編號4之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1日下午16時30分許,乙○○亦因陷於錯誤而匯款49783元至丙○○上開附表所示編號5之帳戶。嗣因乙○○、甲○○發覺有異,始知上當受騙,並報警循線將丙○○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出賣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甲○○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辦理金融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後,隨即分次將之出賣與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起訴書原雖起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必須恃實行犯罪以維其生計,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僅係因為欠缺金錢花用而出賣帳戶,尚難認為其主觀上具有以出賣帳號為營業並藉以維生之犯意,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當庭請求更正起訴法條,是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案係依被告自白而認定如前,亦未影響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在告知被告之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理之。又原起訴書雖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因刑法第339條之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重大犯罪,故被告雖有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惟仍不符該法第3條所稱之洗錢,自無該法第9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前因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卻仍不知警惕,品行不佳,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另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及存摺雖原為被告所有,然因其已出賣予『大胖』等人,自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施惠卿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申請之帳號│├──┼──────┼─────────────┼──────────┤│1│93.7.19│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2│93.7.19│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3│93.7.21│台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4│93.7.21│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5│93.7.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000000000000│├──┼──────┼─────────────┼──────────┤│6│93.7.23│萬泰商業銀行員 林分 行│000000000000│├──┼──────┼─────────────┼──────────┤│7│93.7.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員林分│000000000000││││行││├──┼──────┼─────────────┼──────────┤│8│93.7.27│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9│93.7.30│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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