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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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溪居彰化縣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2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7月25日獲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同上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並於90年2月2日再獲假釋出監,然其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又13日,迄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與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在彰化縣○○鎮○○路福安宮前見面,其明知該不詳男子所持有之賽鴿1籠共27隻,係竊自他人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27隻賽鴿為甲○○所有,於93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遭人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1旁鴿舍內所竊取),竟仍受該不詳男子之託代為受寄藏放,並將上開賽鴿分成2籠隱藏於彰化縣○○鎮○○路○段○○○號3樓頂樓。嗣經甲○○於同日5時50分許,前往乙○○上址居所內尋獲其所有之前揭賽鴿14隻及鴿籠1個,旋並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經乙○○之母 黃玉雲 同意後至乙○○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前揭賽鴿腳環1只及蓋鴿欄布1條,至其餘失竊之賽鴿,則於同日陸續飛回甲○○鴿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福安宮前收受他人寄放之賽鴿共27隻,伊隨即將該批賽鴿放在住處頂樓鴿舍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該批賽鴿乃 張家禎 於93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伊至福安宮前所寄放,伊收下賽鴿後就帶回家,伊如果知道該批賽鴿是甲○○的,就不會收下云云。經查(一)前揭賽鴿為屬被害人甲○○所有,於93年12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1旁鴿舍內,連同鴿籠1個遭他人所竊取乙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前揭賽鴿確屬贓物無疑。(二)次查,被告雖辯稱該批賽鴿乃張家禎所寄放云云,除為證人張家禎所否認外,另查證人張家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張家禎於是日即93年12月14日凌晨4時5分許,猶在其住處與他人通話,且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迄93年12月14日5時50分許,張家禎始曾聯繫被告,此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2份在卷可憑,被告辯稱前揭賽鴿乃證人張家禎所寄放云云,顯非可採,寄放該批賽鴿者應另有其人。(三)又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興趣是養鴿子,所以被告才到伊那邊工作;又伊於當日起床後,發現鴿子不見了,直覺鴿子是被被告偷了,但不知道他的電話,因當日要比賽,所以比較早起,要將全部比賽鴿送到會場,伊看見鴿子不見了,第一個想法,就是被告偷了,伊原本要打電話問張家禎被告電話,響了一聲後,因伊父告稱趕快去找鴿子,所以就掛上電話,之後張家禎打電話給伊,稱可能是被告偷的,他要幫忙約被告,約在大興農賣場前,碰面後伊跟被告說鴿子今天早上不見了,如果是你偷的,趕快還伊,伊不會追究,但是被告始終否認行竊;又在伊與被告對話期間,張家禎打電話予伊,要伊去被告家看看,但是被告拒絕,且稱聲請搜索票後再來, 嗣伊 就到被告家,碰到被告母親,伊稱被告已經回來,被告母親說沒有,伊即稱被告可能上去鴿舍,並上去鴿舍找,被告母親也跟在後面,上到鴿舍後,碰到被告下來,後來,聽到被告鄰居說被告為何將鴿子放在其家陽台等語,伊聽到後就爬到被告鄰居陽台,請被告鄰居將鴿子拿給伊看,發現有二籠鴿子,裡面鴿子都是伊所有,經清點後,鴿子有少,伊就請被告母親將鴿子歸還,被告母親稱被告跟她說鴿子已經飛走,後來,伊就去報警,並於報警後,跟警察到被告家找,在被告家中,找到失竊鴿子的腳環(亞軒00-0000000)和鴿籠的蓋布,之後短少的鴿子,其中2隻在上午7時18分許飛回鴿舍,其餘鴿子在中午後自行飛回鴿舍等語。按被告若非深知該批賽鴿來源有疑,否則何須於得知證人甲○○將至其住處尋找後,隨即將前揭賽鴿移至隔鄰藏匿;況證人甲○○復於被告住處尋獲失竊賽鴿的腳環,其上並有「亞軒」之字樣及證人甲○○之電話「00-0000000」,而被告既有養鴿之經驗,更曾於證人甲○○處工作,其於收受前揭賽鴿時,經由賽鴿腳環亦當明瞭該批賽鴿應屬證人甲○○所有,其竟未向甲○○查詢,反將之藏匿。衡諸上情,被告於收受前揭賽鴿時,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批賽鴿係非法取得,其辯稱沒有贓物之認識,復將責任推予證人張家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83年2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7月25日獲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再經同上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接續執行,並於90年2月2日再獲假釋出監,然其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又13日,迄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贓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矢口否認本件贓物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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