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被
告結婚,詎原告來台灣後,始知被告有暴力傾向,被告又常辱罵原告,逼原告至小吃部坐檯,精神壓力極大,已不堪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原告入出境資料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八二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
理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身分證、結婚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詎原告來台灣後,始知被告有暴力傾向,被告又常辱罵原告,逼原告至小吃部坐檯,精神壓力極大,已不堪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然同意與原告離婚。
四、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與台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一0一二一九號函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鹽田五之一號住處,毆打、辱罵原告,又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鹽田五之一號住處,因感情、口角因素,毆打、辱駡原告,該日原告即離開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鹽田五之一號住處,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廷誌 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八二號通常保護令審理時證稱:看過被告打原告二次,也駡過二次等語,並有照片二幀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可稽,而原告以遭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由,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八二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三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否認毆打、辱罵原告,要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入境台灣,過不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二時許、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先後二次在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鹽田五之一號住處,毆打、辱罵原告,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離開住處,迄今未與被告同居,且原告堅決表示要離婚,被告亦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