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壹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九十九日之久;又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自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羈押四日之久。聲請人既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達一百零三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貳、按人民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參、經查:
一、臺灣省嘉義縣布袋鎮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獲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遭羈押九十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依法釋放前,共遭羈押四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達一百零三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二七號書函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相關卷宗,經該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沛字第○九一○○○四一八○號書函(本院卷第十五頁)檢送之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八號偵查卷宗內,所載甲○○確因涉嫌叛亂,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不起訴分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之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四十一至第四十四頁)內容相符。
二、又上開督察長室檢送偵查卷宗內所載「甲○○」者,係男性、000年0月00日生、臺灣省嘉義縣布袋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二十二鄰六八○號,核與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四頁)內所載聲請人「甲○○」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等特徵悉盡相符,足認本件聲請人確曾因涉嫌叛亂於不起訴處分前後受羈押達一百零三日之久。
三、另聲請人係因與 陳番明洪英輝黃志強吳榮昌林傳成鄭榮輝陳寬柔 等人共同走私貨物而遭逮捕羈押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核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難認聲請人遭受羈押之行為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肆、綜上所陳,聲請人以其前經治安機關以叛亂嫌疑逮捕羈押,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計於不起訴處分前後遭受羈押一百零三日,聲請國家賠償,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逾該條例所定聲請期限,此外,經審閱相關案卷,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方三十歲,正值青壯,已婚,育有一子二女,業漁,學歷國小肄業,有上揭偵查卷宗內資料可考(本院卷第二十頁談話筆錄),其身分、地位及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三十萬九千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本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又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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