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丁○○被告己○○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參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貳拾貳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點十分左右,至嘉義市○○路與新榮路口快樂PUB附近,被告三人各持槍彈,朝路中及路旁掃射,而射到暫停於路旁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TN─六六二九),致使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中彈,玻璃損毀,並造成車上駕駛座的原告受有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等重傷害,原告自小客車亦遭毀損。原告所受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共計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修車費支出四萬元,被告三人行為造成原告右眼終生弱視,成為一生缺憾,痛苦萬分,應賠償原告七十萬元精神慰撫金。於是,原告根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十七張、國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連陽股份有限司結帳單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戊○○、甲○○承認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但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己○○抗辯他沒有打傷原告,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縮減醫療費請求為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原來請求三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戊○○、甲○○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證明。被告己○○雖然否認,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況且,被告三人是以共同犯重傷害罪、毀損罪而均被判處有罪,故被告己○○的抗辯不能採信,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被告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九五條及第一九六條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修車費部分:根據實務界的看法,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修車費時,計算賠償數額,應以實際支出的必要修理費用為標準,例如;修理零件,如果是以新品更換舊品,應將舊品折舊計算。
原告請求TN─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修車費共四萬元,其中工資為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零件費為二萬七千六百十元,有原告提出的修車結帳單附卷證明,被告三人未表示意見,可以採信。原告自小客車是000年九月二十九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到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止,總共經過五年四個月(新車出廠的月份也要算)。根據平均法計算(依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以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佈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規定;特種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的殘值百分之十後餘額,再按五年平均分攤。第一年,是按新車價值的八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的六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四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八折計算,第五年,則是按新車價值的一折計算,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原告所更換汽車零件,應以新車價值零點一折計算。所以,汽車零件費二萬七千六百十元,扣除折舊後,為二千七百六十一元(27610乘0.1),加上工資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
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在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範圍內,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以上請求範圍的部分,則應該駁回。
(二)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二萬五千一百零一元(其中包括救護車費四千八百元),有醫院收據十七張可以證明,被告三人均未爭執,可以採信。
原告提出的收據,其中的證書費三百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大醫院收據),並非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應該扣除,其餘均屬於醫療上的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元,可以准許,超過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七十萬元。原告遭被告三人槍擊,導致右眼眼球破裂合併網膜剝離,右眼視力為眼前四十公分處可見手動,而且無法矯正,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證明,被告三人無意見,可以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無緣無故遭被告三人槍擊受傷,造成右眼幾乎全盲,無法看見超過四十分以外的物品,並且沒有恢復視力的可能,原告正值青年(000年出生),因此必須長久忍受許多生活上的不便,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很大的痛苦。原告高中畢業,結婚並育有二子,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被告戊○○、甲○○高中肄業,均無不動產,二人目前在獄中執行,被告己○○則在看守所羈押,也無工作收入,除以上情況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六十萬元慰撫金,可以撫平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元,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的部分,應該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七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一元,其中六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的財產為假執行。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但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該駁回。因此,本院宣告;原告提出二十二萬元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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