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借款人 陳建志 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以 陳俊傑 (已死亡)、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但陳建志未按期清償借款,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陳建志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的利息、違約金,原告催討無效後,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之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陳建志所設定的抵押物,尚不足清償本金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違約金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但陳建志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清償。被告甲○○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卻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將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五四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八,以下簡稱;本件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二人所為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的借款債權。於是,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撤銷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二人抗辯的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原告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支付命令,並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被告甲○○未在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再以被詐欺為由,而抗辯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簽連帶保證書無效。
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六0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六八0號分配表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共同抗辯:
一、被告甲○○為陳建志的保證人,陳建志欲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經原告評估陳建志所提供不動產現值僅三百五十萬元,不足五十萬元部分,原告要求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才願意貸款給陳建志,被告即將印章交付貸款承辦人,不料,承辦人竟將被告甲○○的印鑑蓋於四百萬元擔保書上,被告甲○○只答應擔保五十萬元借款,並未承諾擔任四百萬元的連帶保證人,原告對被告甲○○既無債權,自不得對被告二人行使撤銷權。
二、原告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撤銷權,依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必須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但被告二人所為法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甲○○的清償能力,故原告行使撤銷權不符法律規定,並且,原告對此事應負舉證責任,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三、請求調閱原告辦理貸款時的不動產調查表。
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被告甲○○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的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另向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華南銀行調取被告甲○○九十一年三月至四月存款往來資料。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陳建志的抵押物,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計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以及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無償贈與本件土地給被告乙○○,被告二人對於以上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六六0一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六八0號分配表各一份附卷證明,原告主張此部分的事實可以採信。
被告甲○○雖承認擔任陳建志借款連帶保證人,但否認曾在四百萬元貸款借據上蓋章,印章是原告貸款承辦人盜蓋,被告甲○○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
二、依照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所謂「有害及債權者」,是指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後,造成自己本身責任財產減少,致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而言。
被告甲○○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但被告甲○○在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將本件土地贈與被告乙○○時,被告甲○○的財產,在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為二百五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當時銀行存款一筆,共計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合庫嘉義分行為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華銀嘉義分行已結清),分別有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庫嘉義分行及華銀嘉義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證明;而被告甲○○所有土地二十三筆(均持分),現值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房屋二十三間(其中二十一間房屋為甲○○與另一人所有),現值二千五百零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另外投資六家公司,總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元,有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以證明。被告甲○○只欠原告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由此可見,被告甲○○贈與本件土地給被告乙○○時,其財產狀況仍然足夠清償原告所未受償的欠款,被告甲○○贈與土地時,尚未陷於無資力,原告的借款債權仍可獲得清償,並未受到損害,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二人的無償贈與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雖然有許多筆土地及房屋,但所有房地不是高額設定,不然就是剩餘價值不高,實際執行困難,而無法獲得清償。然而,原告並未對被告甲○○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究竟是否無法得到清償,尚未可知,而且,民法二四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撤銷權,是撤銷既存的法律事實,回復未為法律行為前的狀態,對於法律現狀影響很大,必須小心審慎,因此,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被告二人所為的無償贈與行為,既然未損害原告的借款債權,原告依照民法第二四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起訴請求被告乙○○塗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八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且回復原狀,即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所規定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內容,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