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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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年息九.七五%,並邀上開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除開具借據為憑並訂立授信約定書,約定每月二日繳息一次,如未按期繳利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後即未再繳利息,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依上述約定被告應即將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借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參佰萬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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