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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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在夜間由大門侵入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 江真誼 之住宅,徒手竊取江真誼所有置放於客廳箱子上方之皮包一只(內有女用化粧品十二件),甫得手後,即為江真誼之子甲○○發現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女用皮包一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
真誼、甲○○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回收據、職務報告單各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復不知悔改、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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