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未記載之部分,應予補充敘明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現場照片顯示行人穿越道上留有被害人之血跡等情相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處刑。再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後即託路人代為報案等情,經警備隊員丙○○警員證稱:「本件係路人報案,被告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及救護車,警員到場不久,救護車即送被害人就醫,被告於現場處理結束後,再前往醫院」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資憑佐,足認被告確於事發後即留守在現場等候調查,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自述其委託路人報案等情堪予採信,其犯後所為與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在得宣告緩刑之法定刑度內,接受法院所宣告之刑事處罰。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人行道時,未留意行人之安全而貿然通過,對於被害人 黃來 好傷重死亡之結果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其於肇事後即留守於現場等待警員處理後,再前往探視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復於被害人 黃來好 之靈堂前表示懺悔,業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證述屬實,被害人家屬乙○○表示只要被告坦承過失,即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而被告亦當庭表示願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應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其注意謹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己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