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明
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第十六條)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乙○○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到院應訊,惟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件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難謂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