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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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零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南投縣竹山鎮和興巷拜訪客戶,其沿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一二一號之巷口,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與告訴人均見狀煞車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