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