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南投縣○里鎮○○街○○○號達觀資訊有限公司之電腦服務人員,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不詳姓名之客戶處所維修電腦,於行經南投縣○○鎮○○路三二二之二十六號前之未設任何交通號誌、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之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以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撞及由甲○○駕駛、附載其妻丁○○及其子乙○○(000年0月000日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二八三號之箱型車,使甲○○之身體受有左手中指裂傷長一‧五公分及右下腿挫傷之傷害;丁○○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裂傷約七公分及兩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另乙○○之身體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皮、臉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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