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十一行關於「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於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係宣告甲○○緩刑叁年,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十一行關於「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顯係出於誤寫,依上開說明,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王鏗普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