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損他人之玻璃、鏡子及數位影音播放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損壞數位影音播放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乙○○」。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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