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EP—九八八Ο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六一Ο巷口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與其同向由乙○○(原名丙○○)騎駛之MPF—Ο八二號重型機車已駛至,仍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同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煞避不及,自後撞及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而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裂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始於事故現場後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前為警循線攔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是晚上十一時許,又下雨,雖有聽到車後有碰撞聲,有回頭看,未見有何異狀,並不知發生事故,才不予理會繼續前行云云。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為警查獲時,其車輛之右後尾燈及右後保險桿破裂,且行李箱半掀起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金憲 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四二頁背面),並有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所照之車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復查,經警採取被告甲○○所駕上開車輛及告訴人乙○○所騎機車上之烤漆痕比對結果,採自甲○○車輛右後保險桿上沾附之紅色漆及紅色漆屑與採自乙○○機車斜板之紅色標準漆,經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Χ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成份相同,應屬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五四三Ο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證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所騎之機車確有相撞。次查,依前揭警方所攝之車損照片觀之,被告甲○○所駕車輛之右後方保險桿有一自右向左呈四十五度角之凹陷,參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兩車撞擊之散落物係落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及路面以外之地方,且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亦係倒在外側車道上,足見二車撞擊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且係被告甲○○所駕車輛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進時被撞,其右後側保險桿始會呈自右向左之四十五度凹陷方是,是被告甲○○所辯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且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車輛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四六、四七、四八、六六頁)。再查,依前揭證人張金憲所證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之行李箱已半掀,且有凹陷,其撞擊力之大,駕駛之人應有所感覺方是,且被告甲○○與現場車禍處理之警員 李孟宗 談話時,亦供述其有感覺有輛機車從後面撞擊到我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後方向燈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十一頁),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有聽到撞擊聲,足證被告甲○○已明知其有肇事之情事,且車禍必致死傷之情亦為常人所知,詎其未下車查看仍繼續前行,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此外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裂傷擦傷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六號卷第六頁),本件事證明確,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重傷後,又逃逸,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及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線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外側車道與其同向由告訴人乙○○騎駛之MPF—Ο八二號重型機車已駛至,仍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同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煞避不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而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裂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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