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不詳姓名者取得盜拷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以藉由該話機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之方式,盜用前揭門號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設備,計盜撥上開行動電話予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000000000號(使用人 馮金偉 )、000000000號(使用人 曾麗娟 )、0000000000號(使用人曾麗娟)、0000000000號(使用人戊○○)、000000000號(使用人 顏加照 )、000000000號(使用人 林長宏 )、0000000000號(使用人顏加照)等電話號碼之使用人,合計百餘次,使中華電信公司誤為原承租人甲○○所使用,而任其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戊○○因此獲得免納上開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中華電信公司及行動電話機製造商。嗣為甲○○查覺有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訴其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疑似遭人盜用通信,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手機內有盜拷偽造台灣金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興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承租,由 林聖雄 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為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市○○路「花都舞廳」等處所,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盜用前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信,各通話次數多寡不等,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友人聯絡,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致金源興公司之行動電話費虛增,且妨害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金源興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嗣金源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九月份電話費帳單暴增,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訴,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調取通聯紀錄而查獲,所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確定在案(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依照前述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四、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先後向綽號「 小雪 」年籍不詳之女子,借用盜拷自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丙○○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己○○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丁○○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盜拷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為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連續以無線方式撥打盜用前揭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信,各通話次數多寡不等,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與持用上開電話之友人聯絡,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受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電話用戶乙○○、己○○、丁○○等人申告其等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被盜用而查獲被告另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犯嫌,因本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檢察官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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